年第34期
王玉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本案例入选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年7月18日发布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十大典型案例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审: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京民初号
二审: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京04民终94号
年4月13日,王×作为投保人以王玉为被保险人在平安人寿北京公司投保主险“智盈人生”和附加长险“智盈重疾”、“无忧意外”、“无忧医疗A”保险,投保文件包括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人身保险(个人渠道)投保提示书、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书(电子版)上载明:1、投保人为王×,是被保险人的姐姐;2、被保险人为王玉,身故保险受益人为吴龙江;3、健康告知询问事项中第3项:您目前或医院进行过门诊的检查、服药、手术或其他治疗?第4项:您过去三年内是否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常?第5项:您过去五年内是否曾住院检查或治疗(包括入住疗养院、医院等医疗机构)?以上询问事项投保书上均勾选为“否”。投保人王×和被保险人王玉均在投保书上签字确认。
平安人寿北京公司于年4月19日签署了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主险为智盈人生,保险期间终身,交费年限不限,保险金额元,保险费年交元。附加长险为:智盈重疾,保险期间终身,保险金额元。投保人共交纳保险费元。保险合同中《平安附加智盈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所列明的重大疾病第一项为恶性肿瘤,恶性肿瘤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它部位的疾病。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下列疾病不在保障范围内:(1)原位癌;(2)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3)相当于AnnArbor分期方案I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4)皮肤癌(不包括恶性黑色素瘤及已发生转移的皮肤癌);(5)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6)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所患恶性肿瘤。
年9月2日,投保人委托业务人员马继燕办理加保事宜,加保内容为:增加本保单附加险智盈重疾基本保险金额元,该险种基本保险金额变更为元。加保后,该保险单交保费变为元,自年4月19日起按新保费交纳。同时,平安人寿北京公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再次以书面形式进行了健康告知的询问,其中第1项询问内容为“原保险合同所涉及的告知内容是否有不属实”;第7项询问内容为“原保单生效日期至今是否曾有医学检查(包括健康体检)结果异?”;第11项询问内容为“妇女补充告知栏:您是否有子宫、乳腺、阴道等妇科其他疾病?”,上述问题的回答均为“否”。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在签名栏签字确认。
年1月11日至1月19日,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既往史:年因宫颈CIN2于协和行宫颈锥切术。现病史:2+年前出现月经紊乱,经期延长,最长达半月余,周期不规律,15-20天,量多,2月前体检发现医院行诊刮术。出院诊断为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子宫内膜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Ia1期、子宫腺肌症、子宫肌壁间平滑肌瘤、子宫浆膜下平滑肌瘤、子宫内膜息肉、慢性宫颈炎、女性盆腔粘连、阴道炎(已治愈)、糖尿病、脂肪肝。王玉于年1月13日行腹腔镜下粘连分解术+腹腔镜辅助下阴式子宫全切除术+盆腔灌洗术+引流置管术。之后,王玉针对子宫内膜恶性肿瘤、子宫内膜高分化子宫内膜样腺癌Ia1期向平安人寿北京公司申请智盈重疾保险金。
平安人寿北京公司调查发现王玉从年起存在体检异常现象。根据王玉于年10月22日在北京华兆轩午门诊部的健康体检报告。体检报告中健康对比结果一栏显示:年10月18日,王玉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回声不均(请结合临床)、宫颈囊肿(多发)。年10月16日,王玉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增厚、回声不均(建议进一步检查)、宫颈囊肿(多发)、右侧附件区多房囊性包块。年10月22日,王玉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增厚、回声不均(建议进一步检查)、宫颈多发囊肿、左侧卵巢囊肿。年3月1日,平安人寿北京公司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号保险单(投保人:王×,被保险人:王玉),按《智盈重疾条款》计算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人民币十万元整,保险责任终止;本保单主险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核减为人民币五万元。经审核,被保险人在加保×××号保险单下《智盈人生》《智盈重疾》合同前存在严重影响我司承保决定的健康状况,而投保人加保时未如实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本司对《智盈人生》《智盈重疾》加保合同部分以保全回退的方式解除合同。王玉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人寿北京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元并承担延迟给付保险金期间的利息。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作出()京民初号民事判决:驳回王玉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玉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京04民终9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保险公司是否就健康告知事项向投保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中,投保人于年9月申请加保,保险公司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再次以书面形式进行了询问。投保人王×和被保险人王玉在加保的告知事项询问下亲笔签字认可对于保险公司询问的各项回答。虽然王玉主张其和投保人只是签字,并未对询问事项进行阅读,保险人也未作出提示,但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对签署文件的后果有正确的认识,签字通常意味着确认的意思表示,王×和王玉在签署文件前应当审读文件的内容并且作出正确的答复,而不是签字确认后又以“未阅读”为由拒绝承担签字的后果,故应当认为保险公司履行了询问义务,且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作出了答复。
二、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年王玉因宫颈CIN2医院行宫颈锥切术,但是投保人在年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年作出加保的申请后,在保险公司的询问下均没有向保险公司告知此情况;年10月18日,王玉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回声不均的情况,虽然该份报告形成于体检机构,医院的诊断证明,但是也与投保人在回答保险公司询问时的答复相矛盾。并且,王×作为被保险人姐姐,其认可了在加保前知晓被保险人体检子宫内膜异常的情况。故在保险公司询问下,投保人未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该事项。
三、保险公司解除加保并对加保部分不予赔付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该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关联,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解除加保有法可依。投保人和保险人加保的合意产生于年9月2日,年1月王玉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经过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了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且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于年3月1日作出解除加保的意思表示,保险公司的上述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上所述,保险公司向王玉就本次保险事故依据加保前的保险金额仅赔偿十万元并无不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一、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保险人需要对自己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承担举证责任。
保险人通常是采用提前印刷的健康询问告知书或者是以网络为载体对健康告知事项进行询问。一般来说,如果投保人在健康询问告知书上签字确认,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进行了询问,且相关回答已经是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投保人不得在签字确认后又以条款众多自己未阅读为由拒绝承担签字的后果。但是,以上认定的除外情形是,投保人有证据证明保险业务人员劝说投保人先直接在健康询问告知书上签字,之后保险业务员再收回健康询问告知书代投保人填写相关询问事项,该种情况无法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询问义务。
二、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人的解除权受到两年不可抗辩期的限制,保险合同成立后两年,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本案的另一个特点在于,首次投保时间为年4月13日,年1月王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后,经过保险公司调查,发现了投保人有未如实告知且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的事项,距离首次投保时间已经超过了两年,因此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合同,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就本次保险事故依据加保前的保险金额赔偿十万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保险公司基于投保人在“加保过程中”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了合同中加保的内容并无不当。
三、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我国《保险法》对于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和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后果分别作出了规定。如何区分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还是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就显得尤为重要。所谓故意,是指投保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为重要事实而故意隐瞒;所谓重大过失,是指投保人虽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与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但因疏忽未能认识到该情况为重要事实。结合本案来看,被保险人年行宫颈锥切术及年10月18日体检结果异常有子宫内膜回声不均的情况,但是投保人在明知的情况下,在年订立保险合同时以及年加保过程中,在保险公司的询问下均没有向保险公司披露此情况,应该认定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不仅适用于首次投保,在加保过程中,对于保险人的再次询问,投保人仍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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